虚减地磅示数套取财物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4-02-14 11:43:43 阅读次数:1685
王绩伟
案情:2011年4月至6月,王某在向韩某等人购买废旧钢材的过程中,使用干扰器来控制地磅显示的称重数量,使显示器显示的重量比实际重量减少,先后作案7次,共少算他人钢材3.6吨,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通过干扰器虚减地磅的示数,在被害人对“减少的钢材”没有认识的情况下单方拿走货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干扰器操纵地磅示数,使每次地磅显示的钢材重量比实际轻,致使被害人对错误的示数信以为真,并基于此将钢材处分给王某,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处分行为的有无。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不同。盗窃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秘密窃取”又具有秘密性和攫取性两个特征,所谓秘密性就是指行为人自认为采用被害人不知情的手段取得财物且秘密性要求贯穿于整个窃取过程的始终。攫取性是指行为人通过自身的犯罪手段直接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而不需要外力介入,更不能是被害人“自愿”处分。而诈骗则是行为人先通过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物,可见诈骗罪是典型的交付型犯罪,行为人必须依靠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才能取得对财物的占有,而盗窃罪则是一种单方夺取犯罪,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占有完全是依靠单方的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被害人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第二,王某获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一是王某获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窃取行为的秘密性特征贯穿于盗窃过程的始终,其不仅指窃取手段的秘密性,还强调窃取过程及结果的秘密性,即被害人在整个窃取过程中对于自己的财物被转移占有完全是不知情的。而本案中王某之所以能够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完全是基于被害人韩某等人的交付,财物转移过程在二者之间完全是公开的,被害人对于将自己的财物占有转移给被告人王某这一结果在主观上也是明知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窃取行为秘密性的特征。
二是王某获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攫取性。本案中王某先是通过干扰器虚减了地磅示数,进而被害人在误认示数为真的前提下将“多出来的钢材”一并处分给了王某。可见王某实施的诈骗行为是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及基于此而做出处分行为的原因,而被害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正是导致王某获得对钢材占有的关键,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和财物的转移占有之间存在紧密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窃取行为攫取性的特征。
第三,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王某基于此取得对财物的占有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