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诈骗还是法定抵销从有罪到无罪
来源: 发布日期:2014-03-02 21:36:55 阅读次数:3537
案情介绍
1998 年7月,被告人包某打电话要求吉林省某地区同发粮店老板刘xx从白城市往湖北发玉米,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刘xx与1998年7月30日从白城市往包某 发去玉米65吨,价值人民币93600元,8月5日货到荆门,刘xx要求包某付款,鲁称货卸下后立即付款。待货卸下后包某将65吨玉米顶帐给万xx,随后 逃到外地藏匿。白害人报案后所骗玉米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刘xx。并认为被告人包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包某被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 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
律师接受包某的委托后,经过大量的调查与取证工作,查清了案情,认为包某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法定抵销。根据案情,律师提出以下辩护理由:
1.违法立案,无权管辖。货物是在湖北荆门交货,完成交易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该由荆门市司法部门管辖。吉林省某地区人民法院无权审判管辖此案。
2.合同法是包某同刘xx商事活动的依据,行使法定抵销权是合法的。
刘xx于1998年7月10日打给包某的欠据一张,尚欠包某货款人民币226,730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包某行使抵销权完全合法。
3. 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包某并无非法占用的目的,没有诈骗的故意。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 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包某和刘xx自1997年开始做面粉生意。到现在刘xx还欠包某二十多万元的货款。98年7月刘xx在白城市给包某发去玉米65 吨,价值93600元,双方约定这次发玉米包某就不付给刘xx货款了。刘xx和包某通电话时刘说给鲁发三个车皮并谈的价格是1.44元,鲁说三个车皮发到 荆门后,还完欠他的面粉款后他保证不欠她一分钱。这表明,包某已经通知过对方刘xx,并不存在诈骗事实。
最后,终审法院结合案情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认为:上诉人包某在与刘xx的经济购销往来中,存在着债务关系,上诉人让刘xx发去的玉米没有支付刘货款,是双方商 议不明确,不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骗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最后法院撤销吉林省某地区法院(2002)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 决,上诉人包某被判决无罪。后来,依照法律程序包某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案件心得
通 过本案,我们看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律师巧妙地区别民事法律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结合案件事实和充足的证据材料,完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谨 的证据材料构成,更加有说服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凭借扎实的法律事务功底,敏捷的思维,犀利的语言,据理力争,在一场维护法律尊严的博弈中胜出,更重要的 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有罪到无罪的精彩演绎,再现了律师妙手回春之术。